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 > 详细内容

河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2023-08-2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某某(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全权代表(Attorney-in-fact):安德烈亚斯·里希特(AndreasRichter)。

全权代表(Attorney-in-fact):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步云,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永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步云,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上诉人阮国强、阮永义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9)浙03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阿迪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阮永强、阮永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为维权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及二审程序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两项上诉请求的总额与一审诉讼请求的总额一致。事实和理由:1.本案证据表明瑞安市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阮国强、阮永义具有共同侵权故意,阮国强、阮永义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应当与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未认定阮国强、阮永义为侵权行为主体。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行政部门查获的数量高达6050双,也有明确的销售去向,一审法院却认为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在阿迪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证明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了法定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也畸轻。

阮国强、阮永义共同答辩称:本案侵权行为主体就是正邦公司,阮国强、阮永义仅系正邦公司的股东,两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阮国强、阮永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侵权商品并非成品鞋,只是鞋帮,数量不大,正邦公司刚生产23天就被查获了,没有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阿迪达斯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以正邦公司的侵权获利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在上诉状中又变更为按照利润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过高,阮国强、阮永义认为按照侵权获利来计算是正确的。

阮国强、阮永义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阮国强、阮永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正邦公司构成侵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应该按照正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赔偿数额。正邦公司仅生产6050双鞋帮,每双鞋帮获利1元,总的获利6050元。即便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正邦公司侵权时间较短,数量少,且被查获的产品是鞋帮。正邦公司2015年、2016年两次被行政处罚,但均为鞋帮,不是成品鞋,侵权情节较轻。

阿迪达斯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正邦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陈述的侵权情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但是从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阮国强系现场负责人,阮国强、阮永义与正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产品已经销售进入俄罗斯,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在俄罗斯的市场份额。

阿迪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国强、阮永义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第13770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判令阮国强、阮永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2641695.89元;3.判令阮国强、阮永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阿迪达斯公司为追究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40714.8元;4.本案受理费由阮国强、阮永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迪达斯公司为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阿迪达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后变更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再变更为现名称。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4年6月6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便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经续展至2023年1月14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7年7月13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14855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经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14933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0日。阿迪达斯公司系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0181号)中认定第16986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阿迪达斯公司还赞助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6年法国欧洲杯、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等体育赛事。

正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正邦公司股东为阮国强和阮永义,其中阮国强出资35万元,占股7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阮永义出资15万元,占股30%,任公司监事。

2017年5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的正邦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印有“adidas”、“”、“”、“”标识的鞋帮6050双。2017年7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7]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依法扣押的鞋帮6050双并处以罚款90750元。

2018年8月3日,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正邦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明,正邦公司曾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又因再次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12月27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800元、差旅费3700余元、复印胶装费1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鞋帮,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鞋舌、鞋面及鞋后跟的显著位置标注“adidas”、“”、“”、“”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鞋面上使用的“adidas”、“”标识,与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商标基本相同;鞋舌、鞋面及鞋后跟上使用的“”标识,第169865号“”商标基本相同;鞋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正邦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要求依照正邦公司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正邦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现有证据显示正邦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3.正邦公司先后三次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属于重复侵权;4.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复印胶装费等合理费用。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正邦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阮国强、阮永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正邦公司就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阮国强、阮永义承担,即阮国强、阮永义应当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因正邦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已无法再次实施侵权行为,阮国强、阮永义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阿迪达斯公司要求阮国强、阮永义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第13770600号商标被侵权,但未提供该商标的权属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阮国强、阮永义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阮国强、阮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二、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59元,由阿迪达斯公司负担13076元,阮国强、阮永义负担15183元。

二审期间,阿迪达斯公司提供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以及京东网adidas官方旗舰店的网络页面截图,拟证明与侵权产品相近款式正品鞋的销售单价为799元和899元。阮国强、阮永义认为:1.上述公证书所反映的是成品鞋2018年8月份的价格,而本案鞋帮被查获的时间为2017年5月份,二者不具有可比性;2.鞋帮上的商标标识与公证书所涉成品鞋标注的标识不具有同一性;3.网络页面显示的成品鞋的销售单价无法证实,无法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所证实的是2018年8月22日在天猫网adidas官方旗舰店采集的阿迪达斯公司标注“adidas”“”“”标识的鞋子的价格,能够与京东网adidas官方旗舰店标注“adidas”“”“”标识的鞋子价格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天猫网、京东网均是我国主要的互联网购物平台,具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adidas官方旗舰店所标示的价格信息真实,价格采集时间与涉案鞋帮被查获的时间相距在合理范围,考虑到鞋服产品价格变动的时效性,这些价格信息具有可参考性,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该份公证书及网页截屏应予采纳。

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原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瑞工商处字〔2015〕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正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阿迪达斯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于2015年10月4日起擅自在正邦公司内,将与“”“”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鞋帮上。到2015年10月15日案发时止,正邦公司共生产了标注“”“”商标的鞋帮9920双,每双成本价为3.5元,销售价为4.5元,合计违法经营额44640元,已销售了7000双,未销售2920双即于案发当日被该局依法扣押。该局认为正邦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决定责令正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在扣的侵权商品,处罚款13万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瑞市监处字〔2016〕1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正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类似商品鞋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自2016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14日案发时止,正邦公司在其经营住所内共生产鞋面前侧面使用“”商标且鞋面两侧使用“”商标的童鞋棉鞋鞋帮800双,已经销售470双,该种鞋帮成本价6元/双,销售价8元/双,尚未销售的该种童鞋棉鞋鞋帮330双。该局认为正邦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决定责令正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在扣的侵权商品,处罚款19400元。

二审中,阿迪达斯公司确认其未就上述两次侵害商标权行为向正邦公司索赔或者与其达成和解。

在作出瑞市监处字[2017]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2017年6月1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阮国强,阮国强陈述被查获的鞋帮是要销售到俄罗斯的,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

天猫网、京东网adidas官方旗舰店中标注“adidas”“”“”的可供参考的正品鞋子的售价自189元/双到1799元/双不等。另外,阿迪达斯公司2017年度会计报表披露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润率为50.4%。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阮国强、阮永义是否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2.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阮国强、阮永义是否系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正邦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主体三次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但其主体资格已经行政管理部门准许注销。阮国强、阮永义系正邦公司的股东,其中阮国强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阮永义担任监事职务。二人参与正邦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配合行政机关对正邦公司现场执法并接受询问,使用正邦公司的公章等行为,均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阮国强或者阮永义以个人名义与正邦公司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滥用正邦公司法人资格实施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认定阮国强、阮永义与正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阿迪达斯公司关于应认定阮国强、阮永义系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人民法院在确定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时,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则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请求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准确理解和把握“难以确定”的标准,不宜简单要求精确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以正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损害赔偿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依职权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2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直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20万元畸低,未能与充分反映正邦公司的侵权情节,应予纠正。阿迪达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及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查明的案情,而阮国强、阮永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则不能成立。

综合案情,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实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标准,本院认为,其实际损失并未达到“难以确定”的标准。首先,根据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adidsa官方旗舰店在售的正品鞋子标价为189元/双至1799元/双不等。阿迪达斯公司以正品鞋与侵权鞋外观相似性为标准选取了其中两款标价为799元、899元的正品鞋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这种外观相似性判断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当然成立。本院决定选取对阿迪达斯公司最为不利的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显示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润率为50.4%。这一毛利润率数据来自于阿迪达斯公司的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应予采信。第二,正邦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鞋帮先后三次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其中第三次查获了6050双鞋帮,正邦公司陈述这些鞋帮将要销售到俄罗斯且售价为5元/双,可见这些鞋帮已处于可销售状态,将造成阿迪达斯公司正品鞋子的销售量流失,应计算为销售量。第三,为确保利润损失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也应考虑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应酌情予以扣减。本院酌情扣减其中的40%。综上,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189元/双×6050双×50.4%毛利润率×60%=345779.28元。

阮国强、阮永义上诉称应按照其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其依据的获利依据来自于正邦公司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本院认为,权利人阿迪达斯公司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且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陈述的事实不能一概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中,仍应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先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加以评判,对于缺乏证据印证的关于获利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阮国强、阮永义关于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为基础,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人又进一步为权利人提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本院确定了阿迪达斯公司因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345779.28元,故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恶意侵权,二是情节严重。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正邦公司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因生产、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鞋帮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且阮国强因本案侵权行为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正邦公司多次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多枚相同商标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中前两次被查获的鞋帮合计3250双,已经销售出去的鞋帮合计7400双,累计10650双,将近两倍于本案所涉侵权鞋帮数量。正邦公司登记注册于2014年、注销于2018年,2015-2017年三年连续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侵权鞋帮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应商标标识一致,本案应当认定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因此,本院决定以上述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3倍,即1037337.84元为赔偿数额。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维权支出40678.8元,具有合理性,应一并予以支持。阿迪达斯公司上诉主张二审期间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二审期间增加的合理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迪达斯公司上诉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2641685.89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078016.6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阮国强、阮永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阮国强、阮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78016.64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阮国强、阮永义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259元,均各由上诉人阿迪达斯公司负担8478元,上诉人阮国强、阮永义共同负担19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锋

  员  蔡卓森

  员  黄萍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挺舟

代书记员  戚文斌

来源:北大法宝

马律师
马律师